(二)一带一路治理哲学的全球治理 一带一路需要一种基于中国、接通西方、协和周边的文化自觉,需要在治理哲学的高度重新认识世界历史在 21 世纪的态势与前景。
而最后分税制改革得以成功,仍应归为中央的统一领导权威的基础性保障。但基于特殊的时代背景,七八宪法并未恢复五四宪法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地方各级检察院的统一领导的规定。
第二,五四宪法的管理民族事务,现行宪法变为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由此,领导实现了广义化。同时,也可从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制度空间可反推出中央的统一领导的规范边界。在民主集中制的特定场域之外,单一制的国家结构形式就扮演了重要而积极的塑成性角色,集中在央地关系中的前提性身份由此确立。第四,对地方立法有限的变通权精准施控,消弭法律、行政法规被不当扭曲或规避的制度风险。
同时,亦有大量民族事务超越了民族自治地方的治理范围——如跨区域民族事务、国家重大民族事务、散杂居民族事务等——国务院则可能承担具体管理职能。第4款则聚焦依托民主正当性的国家机构建立之后具体如何纵向协作——集中对民主的有效实现并非基于传送带模式的简单执行,更强调国家机构间积极能动的分工配合。换句话说,这里并没有讨论罗某与答复行为是否存在利害关系的问题,其思路无疑是正确的。
结论二:2014年我国《行政诉讼法》2条所称侵犯,指代的应当是包括法律侵犯与事实侵犯在内的一切侵犯,该法第25条第1款中的利害关系应当与受案范围条款完全分离并与第2条连结,被解释为因行政行为的法律侵犯(形式相对人与实质相对人)与事实侵犯(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权益损害结果的人可以提起诉讼。王海燕、温贵能:《过程性行为的司法介入——以实际影响条款的适用为视角》,载《山东审判》2017年第1期。[30]这一事例中,被诉行政行为即禁售命令形式上的指向对象是酒馆而不是公民乙,换言之,表面上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是酒馆。最终,只有在客观法上设定一套完善的程序制度,使得程序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在规则制定行为阶段顺利地表达利益诉求,并可通过规制制定诉讼的方式进入行政诉讼,解决是否可以听证、是否应当征求意见等程序争议。
许多学者基于功能主义的立场,如以充分权利救济保障等角度主张放宽程序行为纳入受案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工伤认定案中,尽管出现了终局、成熟等词汇,但实际立场依然是不明确的。
[42]鉴于本文着重点是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的关系而不是原告资格判断方法本身,笔者于此并不对之加以详细展开。[44]从这一个逻辑上看,似乎可以认为,如果举报人基于公益举报而得到的行政机关答复行为就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受案范围。[17]换言之,规范形式标准才是决定性因素,如果法律规范预定了某种行为实施产生某种法律效果,那么这种行为当然就是具备法律效果的行为了,且因为公定力的存在,即便违法作出,在撤销之前也存在这种效果。在这一诉求中,罗某并不是所谋求的举报处理行为的相对人(相对人是其举报的电信公司),因而此时原告资格成为一个独立的问题,应当用判断其他利害关系人原告资格的方法来判断罗某的原告资格。
[27]当然,这与行政法学上所谓的广义法律保留原则思路——依法的侵害行为合法,未依法的侵害行为违法——也是一致的。如前所述,当人们不是从行为到结果,而是从结果到行为判断受案范围时,受案范围与原告资格就成了一回事,两者无法实质区分——一个行为从结果(效果)上是否影响了原告权利义务(是否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的逻辑是一种结果评价(笔者将于本文中展示出,这是运用在原告资格上的法理逻辑)。一方面,对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受案范围来说,基于目的指向性标准,例如答复函、答复书或告知书这类行为的意思表示对象是谁?答复函、答复书或告知书是要处理谁的权利义务?答案当然是投诉举报人本人,答复函、答复书或告示书的目的是要告知投诉举报人对其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王锴:《论行政事实行为的界定》,载《法学家》2018年第4期。
另一方面,在终局行为作出前,却也存在一些规范上已经预定法律效果的行为。笔者于本文试图揭示两者之间的深层关系,清除学理的模糊地带。
参见陈鹏:《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多层次构造》,载《中外法学》2017年第5期。第一种思路是从行为到结果的正向思路,与受案范围或行政行为相对人原告资格的判断一致,从行政行为本身出发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可以对谁造成不利影响。
随后,确定了投诉举报人是投诉举报答复行为的相对人后,并没有满足受案范围问题,因为投诉举报答复行为是不是行政行为,即是否是实际影响投诉举报人权利义务的行为依然没有解决,此时应当运用的是规范形式标准,通过投诉举报答复行为依据的法律规范是否预设了这种法律效果来判断是否属于行政行为。此时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其实是处理乙的权利义务,甲的权利义务尽管也被法律影响了,但仅仅是一种为达到目的的手段而已,因而甲是形式相对人,乙是实质相对人。[17]同前注[9],叶必丰书,第199页。[34]参见张翔:《基本权利限制问题的思考框架》,载《法学家》2008年第1期。(二)行政行为→实际影响权利义务判断方法的阐释 实际影响权利义务作为行政行为的法律效果,只能是一个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后所产生的当然结果而已,并不能倒过来以结果来判断构成要件。[47]譬如,《北京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14条第1款直接针对所有五环以内的居民下达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命令,在该立场看来就是前阶段就确定权利义务的典型——立法直接对五环以内居民施加了明确的禁止义务,后续根本不存在其他行为进行再次具体化(后续处罚行为是新的确定权利义务行为),形式上是地方性法规,实质上却是行政命令。
[30]PrOVGE.1,327. [31]参见前注[9],叶必丰书,第202页。在这种立场看来,所谓实际影响仅要求一个行为对权利义务的设定、变更、消灭或确认是否成熟,而不一定要求刻板的最后阶段终局性。
[39]参见沈岿:《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司法裁量的空间与限度》,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2期。例如行政机关对公民甲作了立法听证通知,即便通过相关法律规范的解释,认定该通知直接赋予了相对人(听证通知对象)甲听证权利的法律效果,满足受案范围,然而,如果起诉人不是相对人甲,而是第三人乙,认为给予甲立法听证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如何认定乙的原告资格?无论是保护规范理论还是合法权益+因果关系,恐怕都难以认可除相对人以外任何其他第三人的利害关系人地位。
换句话说,不管是相对人也好,第三人(其他利害关系人)也好,谁的权利义务受到行为实际影响(侵犯),那么谁就是适格原告,该行为也就属于受案范围。[51]概念的源头,参见山本隆司:《行政上の主観法と法関係》(有斐閣、2000年),第318页以下。
换句话说,在程序行为阶段中,谁拥有合法权益或权利义务都已经明确,问题在于是否侵犯或实际影响的问题。[32]该案中,房产处理决定载明对象是甲,但其目的指向很明确是利用甲来处理乙的权利义务,甲是手段,乙是目的。判断投诉举报答复行为是否是一种行政行为,应当只取决于法律规范是否预定了该行为会产生法律效果,即是不是法定行为。进一步而言,可以对比一下这两种立场的异同。
[33]参见沈岿:《国家赔偿法》,北京大学出版2017年版,第83页。[4]最近的研究,参见杨伟东:《新司法解释受案范围规定的思路、逻辑及未来发展》,载《行政法学研究》2018年第5期。
原本学理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作出的法律效果波及哪些人是明确的(即相对人),事实效果波及哪些第三人则依赖结果不法的逻辑认定其他利害关系人,但这种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认定的扩大或缩小都是在同一个水平层面的范围缩放,例如无非是在受同一行政处罚不利影响的甲、乙、丙、丁等人之间进行增减。这种所谓多级乃至多方行政法律关系理论的出现已经与传统的行为不法立场格格不入。
因此,只要一种行为是行政行为,它的目的指向对象(意思表示对象)——相对人一定受到了法律效果的攻击。[23] 二、从结果到行为:原告资格条款的解释 笔者于本文中总结了受案范围条款的解释,借此厘清了受案范围判断基本思路,并从中考察了实务中受案范围问题之所以与原告资格问题混淆的根本原因——行政行为判断的逻辑顺序颠倒。
第二种意见认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是合法权益受到行政行为侵犯,即与我国《行政诉讼法》2条、第12条第1款第12项表述一致。该法第2条规定被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合法权益的人有权提起诉讼。从效果(结果)上判断一个行为有没有对相对人产生权利义务实际影响不仅是循环论证,而且是一种通过事实影响(事实效果)来判断是否属于法律影响(法律效果)的怪异逻辑。[12]参见前注[9],叶必丰书,第166-218页。
其二,行政行为→实际影响权利义务判断方法的逻辑链为符合其他标准→属于行政行为(即实际影响权利义务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拥有实际影响权利义务的效果,如此方能抛弃循环论证。[40] 第二种思路是从结果到行为的逆向思路,也就是前述受案范围中否定的实际影响权利义务→行政行为的逻辑。
从一个行为作出结果出发去判断一个行为的性质本身不仅是循环论证(不自洽),而且如此做法也容易与原告资格的判断逻辑重合。[49]参见张翔:《国家权力配置的功能适当原则——以德国法为中心》,载《比较法研究》2018年第3期。
作者简介:黄宇骁,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助理教授。黄宇骁:《行政法学总论阿基米德支点的选择》,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9年第6期。